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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美英、林小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美英,林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336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表人欧丽娟,该信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文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秀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被告林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89。被告林小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46。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怀集农信社)与被告林美英、林小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英、林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农信社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林美英以发廊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怀集农信社申请借款290000元,并与原告怀集农信社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关资料,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893‰计算,同时签订分期还款保证书,按约定还款,如有一期违约,则视为整笔借款违约,并由被告林小英对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1月9日,原告怀集农信社与被告林小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小英名下的坐落在怀集县怀城镇凯旋豪庭A2幢301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怀集字第××号)作为本笔借款本息的抵押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美英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被告林小英作为担保人也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美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2565.04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1日,剩余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否则,拍卖相关抵押物优先受偿;2、被告林小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向被告林小英、林美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林小英、林美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怀集农信社与被告林美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怀集营农信2012个借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林美英向原告怀集农信社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7.893‰计算。同年11月9日,原告怀集农信社再与被告林小英签订《还款连带责任书》,约定被告林美英对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怀集农信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1月9日,原告怀集农信社与被告林小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怀集营农信2012抵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林小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怀集县怀城镇凯旋豪庭A2幢3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怀集字第××号,怀国用(2009)第××号)为本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并约定若本笔借款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原告怀集农信社有权以协议、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怀集农信社和被告林小英到国土和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怀集农信社遂将借款本金29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美英,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怀集农信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2565.04元,合共302565.04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1日,剩余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但两被告依然未能依约归还拖欠借款本息。原告怀集农信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美英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否则拍卖本笔借款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林小英对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怀集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小英所有的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凯旋豪庭A2幢3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怀集字第××号,怀国用(2009)第××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22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林小英所有的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凯旋豪庭A2幢301房的房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怀集农信社提供的:1、被告林小英、林美英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举债承诺书、还款连带保证书;3、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5、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证;6、计息清单,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小英、林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连带责任书》、《抵押担保合同》上均有原、被告的亲笔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林美英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而对于原告怀集农信社要求被告林美英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英以其所有坐落在怀集县怀城镇凯旋豪庭A2幢3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怀集字第××号,怀国用(2009)第××号)为本笔借款本息设立抵押担保,而且双方已经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照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该抵押物原告怀集农信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怀集农信社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林小英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本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美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2565.04元,合共302565.04元给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小英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怀集字第××号,怀国用(2009)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小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林小英、林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忠汉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人民陪审员  植才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