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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3年12月24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宁CXXX**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东向西行至清秀园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陆某某、潘某证言、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安兆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