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毛相鹏、王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毛相鹏,王丽娟,王淑昌,毛玉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相鹏。被告:王丽娟。被告:王淑昌。被告:毛玉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诉被告毛相鹏、王丽娟、王淑昌、毛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毛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毛玉星、王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毛相鹏、毛玉星、王淑昌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毛相鹏,担保人为被告王淑昌、毛玉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被告王丽娟在申请表共同还款人栏签字,被告毛相鹏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12月7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催讨,2015年12月12日超期扣款1384.86元,偿还本金1338.34元,利息33.83元,罚息12.69元。现结欠本金48661.66元,利息2912.4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5157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相鹏、王丽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661.66元,支付利息2912.4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淑昌、毛玉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一份;4、借记卡交易明细八份;5、本金及利息计算单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毛相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毛相鹏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王丽娟、毛玉星、王淑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农行博山支行与被告毛相鹏、毛玉星、王淑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内向被告毛相鹏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毛相鹏名下的银行卡62×××17。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淑昌、毛玉星为被告毛相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王丽娟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笔债务。2015年12月7日,被告毛相鹏通过自助方式借款50000.00元,执行利率为8.4%。2015年12月12日,原告扣款1384.86元,偿还本金1338.34元,支付利息33.83元,支付罚息12.69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661.66元,利息2912.40元。被告王丽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淑昌、毛玉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相鹏、毛玉星、王淑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毛相鹏提供借款之后,被告毛相鹏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王丽娟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相鹏、王丽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661.66元、支付利息2912.4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昌、毛玉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7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相鹏追偿。被告王丽娟、王淑昌、毛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相鹏、王丽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8661.66元、支付利息2912.4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淑昌、毛玉星在最高额75000.0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淑昌、毛玉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相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毛相鹏、王丽娟、毛玉星、王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