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与吴居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吴居彬,徐成,成都市昂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居彬,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光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被告成都市昂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宁,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居彬、原审被告徐成、成都市昂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徐成驾驶登记车主为昂昱公司的川A×××88中型重型货车沿经开区南二路由龙华路方向往车城大道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车城东二段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吴居彬驾驶的川A×××34号车辆相撞,致吴居彬、龙良海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88中型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另查明,事发后,吴居彬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头皮撕裂伤;4、右上唇贯通伤;5、脑震荡;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所用医疗费11749.3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暂建议休息1月;2、外科门诊随访、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8月26日,吴居彬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用鉴定费1450元。吴居彬系农村居民,其房屋已被拆迁并安置,户口于2005年12月8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014、2015年的社保由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昂昱公司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外,各方就医疗费11749.38元,应该扣除自费药15%计1762.41元,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误工费认可6408.4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840元,鉴定费认可1450元,合计21167.78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3212.4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昂昱公司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后,昂昱公司垫付了10419.2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吴居彬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拆迁安置协议、户口本、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吴居彬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徐成系昂昱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徐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昂昱公司承担。川A×××88中型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吴居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昂昱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抗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吴居彬的损失如下:1、各方就吴居彬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21167.7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3212.41元由昂昱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吴居彬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吴居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吴居彬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4、吴居彬主张营养费420元偏高,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和住院时间,原审法院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合计280元。上述损失共计73209.78元,自费药和鉴定费3212.41元由昂昱公司赔偿,余69997.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与昂昱公司垫付的10419.22元品迭后,昂昱公司多支付的7206.8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昂昱公司。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吴居彬62790.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居彬62790.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成都市昂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7206.81元;三、驳回吴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成都市昂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居彬的伤情应当重新鉴定,原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居彬答辩称,我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进行鉴定,原判对该鉴定结论认可,是因为鉴定结论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符合规定,该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成、昂昱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各方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再次提交其自行作出的“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据此作为本案应当重新鉴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吴居彬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系上诉人内部文件,重新鉴定缺乏合理性,本案鉴定结论应当采信。原审被告徐成、昂昱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登记表系上诉人保险公司自行作出,不足以推翻本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判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判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依据本案证据综合评判,认定被上诉人吴居彬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判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