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马XX诉马XXX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马X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155号原告马XX,男,回族,生于1950年7月,文盲,农民,住广河县买家巷镇张家山村。被告马XXX,女,回族,生于1989年10月,文盲,农民,现住和政县达浪乡达浪村。委托代理人张育胜,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马XXX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被妥XX娶为妻子。妥XX不让被告坐娘家,被告及其丈夫对原告的死活不管不顾,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对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赡养费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被告与其丈夫妥XX同居,在同居期间,因身无住所,2014年由达浪乡政府安排政府包建房屋三间,至今没有其他房屋附属设施。因被告丈夫残疾无子女,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被达浪乡认定为五保户,靠五保户救助金生活。而且被告弱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主要靠丈夫的五保户救助金生活。综上所述,无能力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生育有三个女儿(均已出嫁)。2014年9月经人介绍,被告与达浪乡达浪村下山根社10-1号的妥XX同居生活。被告智力低下,无法正常劳动进行生产生活,无经济来源,与其生活的妥XX是五保户,亦系弱智,二人靠政府五保户救助金生活。原告平时生产生活由另外两个女儿予以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代理人答辩,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谈话笔录、妥XX五保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但被告智力低下,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与其同居生活的妥XX五保户救助金维持生活,无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还有两个女儿可以依靠,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明虎审 判 员 王 韬人民陪审员 马世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有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