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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守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街某号某某网吧内,趁柜台无人之机,将柜台里面放钱的抽屉拉开,把抽屉内2350元人民币营业款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彭某某逃至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附近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被盗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所盗现金已被追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略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