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平诉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成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平,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成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130号原告王彦平,男,生于1978年11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飞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成武,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河南省潢川县人。原告王彦平诉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成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2016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平、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胡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平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承包了同心县王团镇、下马关镇、沙嘴城等7所学校的加固工程。2010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对上述加固工程施工,工期为1个月,即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8月11日完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80元计算。在工程开工前期先行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下剩的余款待完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现原告已完工且工程也已验收结束,时间长达6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予以推托。被告的不讲信用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目,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大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王彦平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只存在原告王彦平与被告胡成武之间的《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被告胡成武雇佣原告王彦平,原告王彦平多次向被告胡成武讨要劳务费未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即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在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下审理和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工程已经完工、时间长达6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第三,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之间确认存在工程款问题,更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97700元的事实,工程已经完工,也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胡成武之间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问题。第四,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胡成武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欠付的数额应有原告举证,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胡成武已经将劳务费付清,与其公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成武辩称,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没有关系。其已将劳务费向原告基本付清,工程结算单全在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一部分劳务费由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支付给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再由该监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和同心县的其他7个人。最后一笔劳务费是2011年年底由被告宁夏大捷公司向包括原告王彦平在内的同心县的八人共计支付了10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打入个人账户的。其只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同心县8个人的劳务费7万元左右,具体数字其也记不清了,其当时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要由原告拿出其出具的条据才能确定。其现在只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但其没有钱履行义务,希望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彦平补充陈述,其没有从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拿过钱,被告宁夏大捷公司只向其给过25000元或3万元,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但这笔钱是其第二次给被告的工程抹灰的钱,是其与被告胡成武口头达成的协议。被告胡成武没有给其出过欠条。现被告胡成武承认拖欠其劳务费15000元,其认可。原告王彦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宁夏大捷公司、胡成武拖欠其劳务费97700元的事实。对原告王彦平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宁夏大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没有其公司的盖章,《证明》中没有被告胡成武的签字,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不具有证据属性。被告胡成武认为《证明》中没有其签字,其对《证明》不予认可,对《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认为该协议已经结算完毕,所以其也不予认可。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成武均无证据向本院出示。原告王彦平所举证据中的《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原告王彦平与被告胡成武所签,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彦平所举证据中的《证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质上仍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胡成武以被告宁夏大捷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王彦平签订了1份《加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成武将同心县沙嘴城小学、沟南小学、可华小学、奕龙小学、东滩小学、虎家湾小学、魏儿庄小学加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王彦平,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建筑面积并以每平方米80元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确定建筑总面积。后原告王彦平带领工人入驻工地开始干活。被告胡成武向原告王彦平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下剩15000元劳务费未能支付,遂引起原告王彦平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彦平和被告胡成武的陈述及原告王彦平所举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王彦平为被告胡成武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彦平为被告胡成武提供劳务,被告胡成武应当向原告王彦平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胡成武承认其尚欠原告王彦平劳务费1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王彦平认可欠费数额为15000元,故被告胡成武应当向原告王彦平支付劳务费15000元。对原告王彦平诉请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彦平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胡成武以被告宁夏大捷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王彦平签订了合同,但被告胡成武并不是被告宁夏大捷公司的负责人,且合同中亦没有被告宁夏大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王彦平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宁夏大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王彦平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彦平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王彦平负担2010元、被告胡成武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田玉宪审判员 户全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