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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某容与陈某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容,陈某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632号原告邓某容。被告陈某书。原告邓某容诉被告陈某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容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同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陈某银,1990年9月14日出生;次子陈某林,1994年4月27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近几年来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双方至今没有联系。我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书未作答辩。原告邓某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事项,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容与被告陈某书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陈某银,1990年9月14日出生;次子陈某林,1994年4月27日出生。2016年5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对提出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关系。被告陈某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容与被告陈某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启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员胡荣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