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再喜与刘玉芝、田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再喜,刘玉芝,田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再喜。委托人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芝。原审被告田洁。上诉人黄再喜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芝、原审被告田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05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再喜与田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07年3月26日,田洁以其丈夫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刘玉芝借款3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2分,借期半年。2007年农历6月16日(公历7月29日),田洁又向刘玉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刘姨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田洁,2007.农历.6.16”。田洁、黄再喜借款后,于2008年5月16日偿还4500元、2008年7月7日偿还3500元、2008年8月22日偿还5400元、2009年5月18日偿还2000元、2010年1月21日偿还12000元、2010年2月12日偿还5000元、2010年11月26日偿还2000元、2011年1月12日偿还4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2000元,共计4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田洁、黄再喜应当偿还刘玉芝借款本息。第一笔借款35000元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虽然未予明确,但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后田洁偿还刘玉芝40400元,因该款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支付,对超出部分给付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35000元本息分段计算为:1、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共计410天,田洁、黄再喜应付利息为9566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尚欠利息5066元,欠本金35000元;2、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共计50天,应付利息为1166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超出部分2334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32666元,另尚欠前期利息5066元;3、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共计44天,应付利息为958元,加上前期利息5066元,共应付利息6024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尚欠利息624元,欠本金32666元;4、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共计265天,应付利息为576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利息3769元,欠本金32666元;5、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共计242天,应付利息为5268元,加上前期利息3769元,共应付利息9037元,已支付12000元,超出部分2962元应在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29704元;6、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共计20天,应付利息为396元,已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4604元应在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25100元;7、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共计283天,应付利息为473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利息2735元,本金为25100元;8、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共计45天,应付利息为753元,加上前期利息2735元,共应付利息3488元,已支付4000元,超出部分512元应在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24588元;9、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共计18天,应付利息为295元,已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705元应在本金中冲抵,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22883元;10、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共计1854天,应付利息为28283元。经计算,刘玉芝第一笔借款截止2016年3月25日止,田洁、黄再喜尚欠本金22883元、利息28283元,加上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田洁、黄再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883元、利息28283元,共计71166元。2016年3月25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2883元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黄再喜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刘玉芝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且2014年刘玉芝向黄再喜催讨借款时,黄再喜书面承诺9月15日前先把本金结清,利息日后再说。由此可见,刘玉芝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再喜称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债权人不明,因该笔借款借据的持有人系原告,且田洁、黄再喜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债权人系其他人,故应推定本案刘玉芝即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黄再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3月26日借条上只约定利息2分,并未约定月利率2%,故利息约定不明,原审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错误,且刘玉芝主张该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农历6月16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并非刘玉芝,原审法院以推定的认定刘玉芝系该借款的债权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再喜对刘玉芝的诉讼主张不承担责任。刘玉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田洁向被上诉人刘玉芝借款,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田洁借款时系与上诉人黄再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再喜应当与田洁共同对刘玉芝承担还款责任。从田洁出具的借条来看,第一张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该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对此黄再喜认为系约定不明,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原判认定为月利率2%并无不妥,因田洁借款后陆续进行了还款,原审法院依先还息再还本的计算方法对第一笔借款的本息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黄再喜上诉提出此款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应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洁出借该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尚有欠款,黄再喜于2014年应刘玉芝的要求又书写承诺还款,故可以认定刘玉芝一直对该笔借款在进行催讨,符合诉讼时效中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再喜上诉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洁于2007年农历6月16日(公历7月29日)又向刘玉芝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该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为“刘姨(该‘姨’字书写错误)”,该借条现由刘玉芝持有,借条上“刘姨”的书写也符合田洁与刘玉芝之间的称谓,虽然该“刘姨”上的“姨”字书写错误,但仍然能够辩明系“姨”字,且黄再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的债权人另有其人,故黄再喜上诉提出刘玉芝不是该20000元借款债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64元,由上诉人黄再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