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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凡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晚,民警在被告人曹某位于永兴县便江镇东方花园小区5栋A单元301室的住宅内,查获其持有7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疑似物、6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麻古疑似物。经鉴定,7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3.84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麻古疑似物共23粒,净重2.3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永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字[2016]435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永兴县公安局(鲤)决字[2016]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仍在其住宅内保管持有甲基苯丙胺26.16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曹某持有的毒品26.165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黎晓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