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张合、吴祝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张合,吴祝斌,王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合。被告:吴祝斌。被告:王建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张合、吴祝斌、王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合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559.47元,利息21334.78元,滞纳金8509.89元,合计102404.14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都算到2015年10月3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吴祝斌、王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张合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和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合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5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同日,被告吴祝斌、王建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祝斌、王建英对张合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10811000484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限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经原告审核,于2011年8月18日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张合。2013年8月10日,经被告张合申请,信用卡额度调整为1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合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559.47元,利息21334.78元,滞纳金8509.89元,合计102404.1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559.47元,并支付利息21334.78元、滞纳金8509.89元,合计102404.14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已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仍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祝斌、王建英对被告张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敬礼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