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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平与大亚(江苏)地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大亚(江苏)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324号原告肖平。被告大亚(江苏)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希望路(大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原告肖平与被告大亚(江苏)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绛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被告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进入大亚公司从事开榫上料工作,期间近3年的考勤卡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加班的时间。另在劳动仲裁期间还有两名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提供其掌握的考勤记录和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各种情况加班工资共计62068.1元,被告应予承担。综上,由于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多项法律法规,已经属于违法情形严重的犯罪行为。故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出示原告从2013年始近3年的考勤时间记录;2、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各种情况加班工资共计62068.1元。被告大亚公司辩称:服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因肖平的要求,大亚公司同意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性质为固定期,肖平担任生产操作岗位(工种)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考勤卡打卡上、下班。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当日,原告肖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内容如下:由于肖平个人原因,2015年10月29日提出辞职,现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28日与肖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结清与肖平的所有费用与工资,该同志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引发的任何纠纷或责任与公司无关。2016年3月2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大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各种情况加班工资共计62068.1元。该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肖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来看,原告主张被告还拖欠加班工资也不合常理。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从2013年始近3年的考勤时间记录,此请求非民法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民事审判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绛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