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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王作义、袁长花、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王作义,袁长花,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6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湃,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行员工。被告:王作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袁长花,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作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系袁长花丈夫。被告:池明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袁长红,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池明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系袁长红丈夫。被告:丁斌,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武振华,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作义、袁长花、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湃,被告王作义(袁长花委托代理人)、池明义(袁长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斌、武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作义、袁长花、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六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小组成员在邮政银行处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作义、袁长花因加工人参,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作义、袁长花向邮政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19.89%计付利息。我行于2015年9月15日,将1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作义账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作义、袁长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8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50.51元。故,我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作义、袁长花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50.51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19.89%计付利息;被告丁斌、武振华、池明义、袁长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作义、袁长花负担。被告王作义、袁长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无力偿还。被告池明义、袁长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斌、武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王作义、袁长花、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六人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小组成员在邮政银行处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4日,王作义、袁长花因加工人参,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作义、袁长花向邮政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19.89%计付利息。邮政银行于2015年9月15日,将15万元借款打入王作义账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作义、袁长花仅还清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间的利息,此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8日,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50.51元。至今,王作义、袁长花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联保协议书1份、手工借据1份、放款单1份、欠款明细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与王作义、袁长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王作义、袁长花、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邮政银行已于签订合同次日将15万元借款转至王作义账户,故王作义、袁长花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现二人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故,对邮政银行要求王作义、袁长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50.51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邮政银行要求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对邮政银行以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王作义、袁长花追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义、袁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50.51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8日),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二、被告池明义、袁长红、丁斌、武振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作义、袁长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00元,减半收取1,692.00元,由被告王作义、袁长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