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全开楠、全桂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全开楠,全桂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589号原告张玉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开楠,农民。被告全桂军,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海与被告全开楠、全桂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海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全开楠、全桂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全开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94线与姜山工业园盛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玉海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姜山工业园盛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开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全开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全桂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2755.67元(75511.33元-10000元÷2+10000元)、误工费19880元(142天×140元/天)、护理费19880元(142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元(10808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5167.67元。被告��开楠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全桂军与我系父子关系。被告全桂军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我与全开楠系父子关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全开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94线与姜山工业园盛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玉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姜山工业园盛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开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4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4682.33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82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2015年12月29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脑挫裂伤等,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6年4月1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该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原告张玉海,系农村居民。原告之母全文兰,1933年8月18日出生。该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者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三子女对该者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全开楠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全桂军,被告全开楠与被告全桂军系父子关系。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全桂军为原告张玉海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全桂军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全开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省道3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94线与姜山工业园盛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玉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姜山工业园盛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全开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海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全开楠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全开楠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全开楠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全开楠驾车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因被告全开楠与被告全桂军系父子关系,故被告全开楠、全桂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5511.3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治疗本伤害有关,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80元(142天×140元/天)过���,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31天,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7390.25元(132.75元/天×13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80元(142天×140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为18850.5元(132.75元/天×142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元(10808元/年×5年×10%÷4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过高,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计算,应为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宜。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76331.3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66331.33元(76331.33元-10000元),应由被告全开楠按其责任承担33165.67元(66331.33元×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1元、误工费17390.25元、护理费18850.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451.7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51.75元(10000元+71451.75元);被告全开楠依法应当承担33165.6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全开楠应承担的33165.6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17.42元(81451.75元+33165.67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开楠、全桂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桂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全开楠、全桂军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海经济损失114617.42元。二、原告张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全桂军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海对被告全开楠、全桂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2901.5元,由原告张玉海负担4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