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肖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杨某某的摩托车一辆,郭某某的手机一台,共计价值4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书证;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范围内实施盗窃2次,盗窃摩托车和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0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凯旋华府赛纳府B栋2单元楼梯间,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女式摩托车,后周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易俗河镇雪松中路新哥摩托车修理店老板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刘某某处扣押该摩托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64元。2、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水晶之恋网吧上网时,盗走郭某某放在该网吧厨房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视频说明;视频截图;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财物价值4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