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225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红玲,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法定代表人马巧珍,该××总经理。江苏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3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的资产在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寄送至该法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常州市金乐电机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2执民初1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