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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德友与被告王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友,王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878号原告卢德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委托代理人籍凯,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兴,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XX乡XX村。原告卢德友与被告王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凯、被告王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友诉称:2015年1月20日,我与被告王远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远兴向我借款130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9日还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王远兴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有异议,我只同意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以前,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78000.00元利息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卢德友与被告王远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远兴向原告卢德友借款130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9日还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远兴从原告卢德友处借款,并给原告卢德友出具借据,在原告卢德友与被告王远兴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远兴未按约定向原告卢德友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卢德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78000.00元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王远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卢德友借款本金1300000.00元;二、被告王远兴给付原告卢德友借款利息按月利2%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被告王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岩审 判 员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