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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区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区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蔡金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吴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良、郑振,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强、王榕,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章旭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向东,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宁波江北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孙红晖。一审第三人: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家柱。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安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一审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宁波分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泉州市泉港区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