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国方与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方,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871号原告顾国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怀德。被告尹龙。原告顾国方与被告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方诉称,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4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被告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速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顾国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4年4月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尹龙向原告顾国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本人生意发展需要向顾国方借5万元。同日,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后,向被告交付借款49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尹龙向原告顾国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国方人民币3万元。同日,原告扣除利息600元后,向被告交付借款294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顾国方与被告尹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原告扣除利息总计1600元后,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784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4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龙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784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国方借款人民币78400元;二、驳回原告顾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顾国方负担36元,由被告尹龙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