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97年11月10日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刚、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1月8日12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80.6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380.57元、交通费175元,以上合计5660.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了本起事故,但被告根本没有撞到原告,只是电动车车轮刮到原告右脚的鞋子,当时原告让被告赔偿鞋子损失500元,被告未同意。原告又称她的腰部才做完手术,被告把原告腰也撞坏了,想把这个责任推到被告身上。交警到现场后,被告虽然年龄小不懂,但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之后,被告提出带原告去医院查看腰部,原告称不需要,只要原告给付500元鞋子的损失,原告遂给付了500元。综上,原告腰伤不是被告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朝天宫西街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徐某某相碰,致原告皮鞋受损并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腰髋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一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至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腰胁部外伤,医嘱建议休半月。庭审中,被告陈述已给付原告500元鞋子钱款,原告认可收到500元,并陈述该500元系鞋子的损失,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被告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80.68元,提供门诊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880.6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5天×2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2天期间误工费3380.57元,提供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鼓楼区分公司误工损失证明、劳务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陈述原告在派出所从事流动人口登记工作,劳务协议到期后,原告至今还在此工作。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误工期限22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2元,扣除原告已发放工资72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80.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75天,提供票据9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61.2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661.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徐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歆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