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学俊与张爱军、陈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俊,张爱军,陈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730号原告马学俊。委托代理人徐鸿梅(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军。被告陈一萍。原告马学俊与被告张爱军、陈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陈一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俊诉称:近年来,被告张爱军一直雇请原告挖树,2013年被告张爱军购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其2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到2015年初,原告害怕借条过期要求被告张爱军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张爱军于2015年2月1日收回老借条后重新打了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因身体不好住院,被告张爱军去探望原告时又和原告商议说还想问原告借20000元收小树苗,并且承诺等原告身体好了还雇请原告,原告于出院的当天就去银行取款,并借给被告张爱军19000元,被告张爱军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给,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此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军、陈一萍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张爱军向原告马学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5.02.01本人张爱军借马学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爱军2015.02.01”;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爱军又向原告马学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学俊壹万玖仟元整(19000)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张爱军2015.3.26”,后被告张爱军至今未归还,原告马学俊索款无着,遂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爱军与被告陈一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学俊与被告张爱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张爱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爱军向原告马学俊借款3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出具后,被告张爱军至今未偿还,现原告马学俊要求被告张爱军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张爱军至今未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以19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及以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一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爱军与陈一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一萍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张爱军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一萍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一萍偿还该笔借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军、陈一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学俊支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爱军、陈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