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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鑫等与潘迎宾、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鑫,孟某乙,刘某,潘迎宾,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877号原告:孟某甲。原告:孟鑫。原告:孟某乙。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迎宾。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振川,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号。代表人: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单位员工。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孟鑫、孟某乙、刘某为与被告潘迎宾、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81599.20元由被告远大公司在安全互助金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潘迎宾、康鑫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潘迎宾的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潘迎宾驾驶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湖州市安吉县驶往平湖市独龙港镇,19时39分其驾车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海盐县于城镇枫桥路口朝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孟从银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建)发生碰撞,造成孟从银、张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1月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迎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施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从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使,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无责任。三、投保情况: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远大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补第三者责任互助。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孟从银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疗(在海盐住院6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五、受害人孟从银死亡情况:原告提供海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孟从银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的事实。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并据此提供了受害人孟从银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临时居住证二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远大公司对此有异议,其认为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其能够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原告适用的标准、年限均准确,对本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七、丧葬费:原告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24072.50元(48145元/年÷2),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该侵权纠纷请求赔偿的项目之一,且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系在情理之中,另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3618.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适用标准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十、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69.01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和费用清单一组。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742元(106元/天×7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6元(106元/天×6天)。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42元(106元/天×7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36元(106元/天×6天)。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元(15元/天×7天),因其主张的天数有误,应为6天,故该费用本院确认为90元。十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十五、付款情况:四被告均未付款。十六、其他情况: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迎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孟从银因交通事故受害身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潘迎宾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孟从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潘迎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迎宾驾驶登记在被告康鑫公司名下的豫P×××××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挂靠行为,应由被告潘迎宾、康鑫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潘迎宾、康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远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潘迎宾、康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四项,共计1204002.0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084002.01元,由被告潘迎宾、康鑫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758801.41元,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故由被告远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758801.41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远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801.41元。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孟鑫、孟某乙、刘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孟鑫、孟某乙、刘某损失人民币758801.4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某甲、孟鑫、孟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孟某甲、孟鑫、孟某乙、刘某负担332元,被告潘迎宾负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