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与富阳鼎胜歌舞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富阳鼎胜歌舞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875号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234号。法定代表人:蒋敏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剑洋,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234号。代表人:李宪法,负责人。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23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续租其东侧面积为545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于同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234号,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第二年租金增加5%,先付后租。如被告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则视为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1350000元,尚欠第一年的租金250000元(第一年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租金调整为1600000元),且第二年的租金2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限期腾退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75000元(房屋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及自2016年3月15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日5753.42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达成相关约定的事实。3、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实际仅支付房屋租金为1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系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23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4337.79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面积为5450平方米的房屋东侧出租给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为2000000元,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增加5%。被告先付款后租用,于每年9月14日前付清。如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不能按时交纳房租,则视为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损失由被告自负,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确认双方虽书面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为2000000元,但是其同意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600000元即视为付清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房屋租金1350000元,尚欠原告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为250000元。第二年房屋租金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75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该计算有误,由于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尚欠为250000元,而第二年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的房屋租金为1050000元[2000000元×(1+5%)÷12个月×6个月]。综上,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应当支付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为13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则视为合同终止,系附条件的约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现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案涉房屋,同时支付至被告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的相应租金,因双方合同现已解除,故该租金实质系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期间均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返还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234号房屋东侧的租赁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支付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支付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日5753.42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5元,减半收取9037.50元,由原告杭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87.50元,被告富阳鼎胜歌舞厅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思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