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林杰与邝剑扬,潘焕娣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林杰,邝剑扬,潘焕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90号申请执行人:胡林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510。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邝剑扬,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517。被执行人:潘焕娣,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692X。胡林杰申请执行邝剑扬、潘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协议确定:被执行人邝剑扬、潘焕娣欠申请执行人胡林杰借款本金20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款定于从2014年4月起每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当月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本案受理费116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1466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邝剑扬、潘焕娣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林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邝剑扬、潘焕娣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邝剑扬、潘焕娣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