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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奎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鹤壁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壁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95号原告郭奎玲,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麦才之妻。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鹤壁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耿建彬,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奎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鹤壁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奎玲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奎玲诉称:2015年11月29日8时50分许,李麦才驾驶豫F×××××(豫F×××××挂)货车行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69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由于堵车停靠在车道内由朱喜波驾驶的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豫F×××××(豫F×××××挂)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麦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麦才驾驶的豫F×××××(豫F×××××挂)货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6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有无合法的驾驶、从业资格,上述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代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鉴定损失。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应该由鹤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郭奎玲要求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恒源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6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郭奎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恒源运输公司质证意见:1、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驻公交认字(2015)第1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以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恒源运输公司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恒源运输公司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证明李麦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李麦才驾驶的豫F×××××(豫F×××××挂)货车所有人。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恒源运输公司无异议。浚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麦才的继承人李同运、何梅竹、李永帅、李帅营同意放弃李麦才遗产的继承权,其中包括李麦才与郭奎玲共有的豫F×××××(豫F×××××挂)货车的所有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恒源运输公司无异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运输资格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豫F×××××(豫F×××××挂)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恒源运输公司无异议。驻马店高新区恒达中外汽车维修站施救费票据一份,款8000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高速吊肇事车发票一份,款1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恒源运输公司称施救费过高。7、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豫F×××××(豫F×××××挂)车辆损失价值及维修费用为179723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恒源运输公司称没有参与对检材的相关质证,且没有鉴定残值。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笔录等证据,结合事故成因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恒源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且鹤壁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系相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证处公证书中李麦才的继承人李同运、何梅竹、李永帅、李帅营同意放弃对李麦才遗产〔包括李麦才与郭奎玲共有的豫F×××××(豫F×××××挂)货车的所有权〕的继承权,系其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表示不侵犯其他当事人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驻马店高新区恒达中外汽车维修站施救费票据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高速吊肇事车发票均系正规票据,且票据上注明了实际用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书系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出具,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被告恒源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9日8时50分许,李麦才驾驶豫F×××××(豫F×××××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69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由于堵车停靠在车道内由朱喜波驾驶的豫F×××××(豫F×××××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帅营受伤,李麦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麦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喜波驾驶机动车大雾天气后尾灯不亮,反光贴、反光板污损遮盖,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施救费18000元。2016年5月9日,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豫F×××××(豫F×××××挂)车辆损失价值及维修费用为179723元。朱喜波驾驶的豫F×××××(豫F×××××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恒源运输公司,朱喜波系恒源运输公司雇佣员工。豫F×××××(豫F×××××挂)货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F×××××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挂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李麦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喜波驾驶机动车大雾天气后尾灯不亮,反光贴、反光板污损遮盖,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朱喜波系被告恒源运输公司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恒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原告郭奎玲的豫F×××××(豫F×××××挂)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价值及维修费用为179723元,施救费18000,以上损失共计197723元。因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奎玲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95723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奎玲58716.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奎玲各项损失人民币60716.9元;驳回原告郭奎玲要求被告鹤壁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郭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郭奎玲负担247元,被告鹤壁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