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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蔡帅与娄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帅,娄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709号原告蔡帅。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盼,公司职员。原告蔡帅诉被告娄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娄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韩庄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648.2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检查费144元,原告车辆鉴定时我给出工时费24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是当事人和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娄志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韩庄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蔡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蔡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娄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帅被送至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2月2诊断证明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住院须专人陪护,加强营养,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随诊。2015年12月4日诊断证明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下地活动须一人陪护,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负重活动,建议术后18个月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5千元,不适随诊。原告蔡帅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到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因伤致双下肢不等长相差1㎝尚未达到交通事故相关伤残等级标准。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评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03.29元(总医疗费28303.29元—被告垫付的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8271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365×护理期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营养期90天),误工费17200元[(2900+2700+3000)÷90天×误工期180天],车辆损失费114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9元,合计65728.29元。查明,被告娄志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检查费144元,原告车辆鉴定时给出的工时费24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没有说,也均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涿州市豆庄乡毛家营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蔡帅与被告娄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娄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娄志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1145元,合计37116元。被告娄志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3.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9元,合计28612.29元。被告娄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检查费144元,原告车辆鉴定时给出工时费24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没有说,也均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1145元,合计37116元。二、被告娄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3.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9元,合计28612.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娄志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