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高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高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5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梅兰,职业不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高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高梅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322.28元、利息61221.27元、复利17304.8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高梅兰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4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61221.27元”包含了罚息,应为“利息18612.35元、罚息42608.9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梅兰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个贷字第RL20120508000083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梅兰提供个人信用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月利率1.79%,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高梅兰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高梅兰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梅兰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高梅兰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高梅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2年5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起贷日为2012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月利率为1.79%。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梅兰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高梅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322.28元、利息18612.35元、罚息42608.92元、复利17304.8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442元。另查明,2012年8月,原告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梅兰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10322.28元、利息18612.35元、罚息42608.92元、复利1730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梅兰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被告高梅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