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春菊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菊,南京市鼓楼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134号原告孟春菊,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青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春菊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孟春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围棋培训工作。在职时双方对于培训的课种及计酬方式予以确定,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及2015年工龄奖5023.5元。其中,2016年1月份工资2130元(初级班10人4节课,每节课85元,合计349元;初级班7人6节课,每节课75元,合计450元;入门班7个人4节课,每节课65元,合计260元;入门下班10人4节课,每节课70元,合计280元;启蒙班9人3节课,每节课70元,合计210元;中级班2个人4节课,每节课60元,合计240元;每月基本工资350元,以上合计2130元),工龄工资:每月发50元,年底一次性结发余额,2015年带班人数125人/每年基准人数108人×工龄5年×500元/年=2893.5元。被告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仅剩2016年1月16日、17日两天的工资370元未予发放。关于工龄奖,公司规定为每月50元,已经予以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孟春菊在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从事围棋培训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每月300元,绩效公司按员工作业绩和培训中心的规定考核确定。2015年12月17日,孟春菊提出辞职,2016年1月17日离职。2016年2月29日,孟春菊向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孟春菊诉至法院。双方有争议事实孟春菊2016年1月工资数额孟春菊主张其2016年1月工资为2130元。其提供课时单照片,照片显示1月份其带班分别为初级班10人4课时、初级班7人6课时、入门班7人4课时、入门下班10人4课时、启蒙班9人3课时、中级班2人4课时,工资分别为340元、450元、260元、280元、210元、240元,合计1780元,加上基本工资350元,总计工资为2130元。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提供孟春菊2016年1月考勤表及统计的课时,课时为:入门班7人5课时,时间为1月9日2次、1月16日2次、1月14日1次;入门班10人4课时,时间为1月5日2次,1月12日2次;启蒙班9人3课时,时间为1月3日1次、1月10日1次、1月17日1次;初级班7人6课时,时间为1月2日2次、1月9日1次、1月16次2次;中级班2人4课时,时间为1月5日1次、1月7日1次、1月12日1次、1月14日1次。但在考勤表中有孟春菊2016年1月4日下午、1月6日下午、1月11日下午、1月13日下午的考勤记录。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统计上述课程的工资分别为325元、280元、210元、450元、200元。孟春菊对上述课时、工资统计无异议,但辩称其还有一个初级班没有统计,人数为10人、课时为4次。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提供的教师考勤表中有其上课的记录,但计算课时时并未进行统计。审理中,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确认未发放孟春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且每节课有5元的交通补贴,初级实验10人班的课时费为85/课。另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还确认孟春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元,外加50元工龄工资。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10人、4课时的初级班存在争议,从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提供的教师考勤表来看,孟春菊在2016年1月4日下午、1月6日下午、1月11日下午、1月13日下午均有上课记录,但在统计课时时并未统计上述4课时,故本院采纳孟春菊陈述,认定其还有10人、4课时的初级班,而初级10人班的课时为85/课,故孟春菊该初级班的课时费为340元。则按此计算,孟春菊2016年1月份工资应为1805元,加上其基本工资300元、工龄工资50元,合计为2155元。孟春菊主张21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孟春菊2015年度工龄工资孟春菊主张其2015年度工龄工资为2893.5元,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教师待遇标准及考评细则暂行规定》、《员工守则》、《员工日常工作要求和考核制度》、《办公室员工待遇标准及考评细则暂行规定》。其中《教师待遇标准及考评细则暂行规定》为2页A4纸,载明包含项目、考核考评须知、待遇和考评细则。其中待遇项目包含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绩效考评、考勤工资,其中工龄工资月底发放50元,年度一次性结发余额。待遇和考评细则包含单课次课费核定标准和交通补贴、年度教学工龄奖(专职和代课不同标准),工龄奖部分详细载明专职教师考评标准为:(1)以每1年工龄500元、年度春夏秋3学段带班人数总量108人为基准而核算,计算方法为(年度带班学员数比率系数)×(工龄数)×500;(2)工龄的核算方法:工龄的核定标准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起,每4个月为一个工龄核定阶标,如起始工作期间为2008年者,核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龄核定分别为:1-4月间者为8年、5-8月间者为7.5年、9-12月间者为7年。上述制度的制定时间为2015年3月证据2、证人张某证言。张某于2013年至2016年1月在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工作,其陈述教师待遇考核标准是公司在开会时发给员工,其辞职后也未拿到工龄工资,与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也有劳动争议纠纷。证据3、2015年班级情况汇总表。其统计2015年期间其带班人数为125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中心的工龄工资是每月50元,已经在每月工资中予以发放。其亦提供一份《教师待遇标准规定》,该规定与孟春菊提供的《教师待遇标准及考评细则暂行规定》内容差异之处在于没有“项目”和工龄工资的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认可证人身份,但认为证人与培训中心存在利益冲突,证人持有的所谓规章制度亦是复印件,不能核实是否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亦不认可。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孟春菊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并非如其所陈述的2012年3月。孟春菊庭审中陈述工龄工资实施时间自2015年4月开始,之前没有领取过工龄工资,2015年4月至12月,其已经领取工龄工资450元(50元×9个月),这部分工龄工资应当从全年工龄工资中予以扣除,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但因为是在实习期未签订合同,孟春菊对入职时间2012年3月亦未提供证据。另外,孟春菊确认其计算工龄工资的工龄为5年,自2012年-2016年,每年一个工龄。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陈述工龄工资自2015年1月至12月均每月发放50元,但没有工资条,亦无法从孟春菊每月收入和带班人数中计算出从哪个月开始发放工龄工资,关于孟春菊2015年带班人数,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则认为按照2016年1月的考勤人数计算,孟春菊2015年带班人数为35人。本院认证如下:孟春菊工龄工资涉及以下几个争议,首先,关于入职时间,孟春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提供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其次,关于2015年带班人数,从孟春菊2016年1月考勤来看,其在1个月带班人数为35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主张2015年全年带班人数为35人无事实依据,孟春菊主张2015年全年带班人数为125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关于50元工龄工资的发放期限,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主张自2015年1月开始发放,但未能提供工资条,亦未能根据孟春菊工资计算出发放时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50元工龄工资自2015年4月发放。最后,关于工龄工资,孟春菊、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提供的考核标准不同,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的考核标准中并未载明工龄工资,但实际上却向孟春菊发放了工龄工资,可以看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的考核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采纳孟春菊陈述和其提供的考核标准,认定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自2015年4月份后向其发放工龄工资,标准为(年度带班学员数比率系数)×(工龄数)×500。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孟春菊主张其2016年1月份工资为21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度工龄工资,按照(年度带班学员数比率系数)×(工龄数)×500的标准计算,孟春菊工龄数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龄应计算为3年,其全年工龄工资应为1736.11元(125/108×3×500)。但因孟春菊陈述其工龄工资的实施时间自2015年4月,故其工龄工资亦应自2015年4月至12月才享有,数额应为1302.08元,再扣除已经发放的450元,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应再补发852.08元。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三连星围棋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春菊2016年工资2130元、2015年工龄工资852.08元;二、驳回原告孟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计媛辉人民陪审员 季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