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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植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603号原告植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63。被告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38,现在广东省三水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植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植某、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在怀集县桥头镇相识,并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黎某丙,××××年××月××日生育了次子黎某乙。由于被告婚后染上吸毒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4年10月11日再次被佛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黎某甲辩称:本人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希望待其戒毒完毕后,再与原告自行协议离婚,若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应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在怀集县桥头镇自由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肇结字怀10603444)。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初时尚可,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黎某丙,××××年××月××日生育了次子黎某乙。后因被告黎某甲染上吸毒恶习,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决定,双方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原告植某遂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婚生子女黎某丙、黎某丁由被告方家人抚养,原告植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方继续抚养,并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资料;2、原告方结婚证;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引起夫妻矛盾后,夫妻间未能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植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黎某丙、黎某丁跟随被告方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日后成长生活角度出发,婚生子女黎某丙、黎某乙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方面,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植某每人每月支付400元给被告黎某甲作为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植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黎某丙(男,汉族,2006年11月13日出生)、黎某乙(男,汉族,2009年12月9日出生)由被告黎某甲抚养,并由原告植某每人每月支付400元给被告黎某甲作为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付款方法: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份抚养费4800元,以后每年的1月5日和7月5日前各支付清当年六个月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儿子黎某丙、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