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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双双犯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双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双双,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徽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双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双双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未经徽县水务局许可、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游龙河流域江洛镇立斗村颜门社河道内非法采砂。早在2012年,徽县人民政府就下发了《关于在游龙河、江洛河部分河段禁止采砂的通告》(徽政告字【2012】2号),马双双在明知马湾村荔店社河段属禁止采砂流域,仍然在夜间偷采河砂,期间,徽县水务局对马双双非法采砂的行为下发过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进行过一次行政处罚。马双双在徽县水务局责令其非法采砂后,依然在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经甘肃四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算,马双双非法采砂沙石方量8364.3立方米,经甘肃诚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该委托评估的沙石价值20910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双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政府禁止采砂的河道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涉案金额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双双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没有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012年,徽县人民政府就下发了《关于在游龙河、江洛河部分河段禁止采砂的通告》(徽政告字【2012】2号)。被告人马双双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未经徽县水务局许可,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徽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采砂的游龙河流域江洛镇立斗村颜门社河道内非法采砂。徽县水务局先后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向被告人马双双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徽县水务局对马双双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2、立即回填所有采坑;3、处于4000元人民币的罚款。被告人马双双在徽县水务局对其非法采砂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缴清4000元罚款后,仍未停止,继续在河道内非法采砂。经徽县水务局委托甘肃四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算,马双双非法采砂沙石方量8364.3立方米,委托甘肃诚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评估的沙石价值20910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马湾村河段沙石方测量计算技术报告、马湾村河段采挖砂石价值评估报告、徽县水务局移交的书证材料(包括行政处罚材料、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询问记录、保证书等);2、证人吴宏刚、颜峰、马红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马双双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政府禁止采砂的河道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双双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到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双双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先峰审 判 员  王东文代理审判员  周文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