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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0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依法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