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剑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泛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泛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剑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泛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78号443A室。法定代表人傅春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剑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78号430室。法定代表人刘岛,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泛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属河西区辖区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现因天津剑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退货款,双方成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78号443A室,且系接收货币一方,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管辖范围,据此天津剑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津翠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