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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建克与冯小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克,冯小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029号原告王建克。委托代理人谌艳杰、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小霞。原告王建克诉被告冯小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克的委托代理人谌艳杰、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取得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11幢2-102的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所有权,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也登记为原告所有,但因涉案房产为房改房,涉案房产产权界定卡上有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且离婚协议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确认归原告所有,但并未在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现原告向房管局申请变更房产权属,因涉案房产产权界定卡有被告信息,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11幢2-102的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为原告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克与被告冯晓霞于199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5日,原告以洛阳热电厂职工名义取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街(路)7号11幢2-102的房产一套。前述房产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上载明:“购房职工王建克,配偶姓名冯小霞。”199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三、房屋使用问题:1、坐落于洛阳热电厂的房屋二室一厅间由男方使用,女方于1998年6月25日将此房腾出,交男方使用,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办结一切手续。2、女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四、财产(名称、数量)分割问题:1、属于男方的财产为:二室一厅住房……。该离婚协议于当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1999年12月4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前述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所有权人王建克,房屋坐落涧西区华山路7号11幢2-102.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克与被告冯小霞所签订的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建克与被告冯小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街(路)7号11幢2-102的房产归原告王建克所有,是协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确认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11幢2-102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11幢2-102室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归原告王建克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顺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