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申太昆与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刁亚清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刁亚清,高风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655号原告申某。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方都市小区10幢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谭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亚清,无业。被告高风群,工程监理。原告申某与被告盱眙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刁亚清、高风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盛、被告刁亚清及高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盱眙县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开发华府名苑项目资金短缺,通过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月利率为2.5%,原告考虑到该笔借款有三被告提供担保就同意出借。在借款人立下书面借据同时由三被告签字担保之后,经借款人同意把该笔借款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刁亚清。嗣后由于贝斯特公司开发的项目经营不善,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剩余利息计算到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盛公司辩称,被告华盛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贝斯特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由工作人员郭士华签字并加盖华盛公司印章情况属实,但被告华盛公司仅作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申某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借据上利息的约定不明并且也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法定的上限,其中张栋的身份不明,其作为借款人或证明人或担保人对于利息的注明对被告华盛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刁亚清辩称,我是贝斯特公司开发的华府名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也不认识原告申某,我在贝斯特公司借据上签字情况属实,我当时是在被告华盛公司做事的,看到被告华盛公司签字盖章了就跟着签了,当时就去走个程序担保一下。原告申某出借200000元,当时扣下100000元利息,实际出借的是190000元,当时是2011年的事情,当时贝斯特公司还好找。时间过得太久了,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情况,不应承担给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高风群辩称,我介绍原告申某出借资金给贝斯特公司是事实。借190000元当时和郭士华碰过头的,讲这个钱贝斯特公司没有钱就用房子抵债,后来原告申某也找贝斯特公司催要的。借据上5分利息应该是张栋写的,是贝斯特公司经理张栋与原告申某谈的。贝斯特公司出具收据后我签字担保属实,当时原告申某出借200000元扣收10000元作为2个月利息,后来本人经手贝斯特公司又付还利息1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盛公司系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设立于2010年3月9日,贝斯特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该两公司素有业务建设工程项目方面往来。2011年11月贝斯特公司因开发盱眙县城华府名苑商品房项目缺乏资金,因原告申某与被告高风群熟悉,由当时该项目工程监理被告高风群介绍接洽,贝斯特公司拟向原告申某借款。经商谈原告申某向贝斯特公司出借现金2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贝斯特公司向原告申某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申某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该借据加盖了贝斯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由时任贝斯特公司总经理张栋签署了按月息5分结息的字样。被告华盛公司时任总经理郭士华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并加盖了该公司行政印章,被告刁亚清及高风群也于当日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原告申某认为张栋附注的5分息率过高,要求按月息率2.5计算并重新换据,贝斯特公司张栋即在该借据尾部加注“月息按百分之贰点五”。立据时原告申某付现200000元又扣收了2个月��息10000元,实际支付给贝斯特公司190000元。另查明,上述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形成后,2012年春节期间贝斯特公司由被告高风群经办转交原告申某2个月利息10000元。嗣后原告申某陆续要求三被告及借款人贝斯特公司还款并商谈以房抵债事宜未果。2015年3月20日原告申某向贝斯特公司提交关于书面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言明贝斯特公司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无钱发放农民工工资特请华盛公司担保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200000元,当时由公司总经理张栋(法人)和财务科同志一起商定月息按2.5%计算,现累计已欠款385000元。该情况说明经由被告高风群协调后被告华盛公司郭士华在该材料上注明情况属实,后该情况说明由被告高风群转交原告申某。再查明,本案庭审期间原、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的期限。原告申某经释明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给付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按月息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关于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贝斯特公司民间借贷行为有借据证实,且本案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申某出借资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应当认定贝斯特公司借取原告申某实际出借的金额190000元为本金。借款人贝斯特公司借款时负责人张栋在借据上注明息率,原告申某出借资金时按2个月计算利息而扣收10000元,并且嗣后付还10000元作为2个月的利息,同时在2015年3月20日原告申某催要借款的情况说明又经被告华盛公司当时负责人员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对担保范围约定明确。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原告申某与贝斯特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原告申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的期限,并���双方当事人认诺相关当事人持续要钱催款及磋商以房抵债事宜,因而被告华盛公司辩解超过诉讼和保证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某明确主张自2012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已扣除前4个月借款人贝斯特公司实际支付的部分,因而未超过法定幅度,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刁亚清、高风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申某担保借款1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500元,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刁亚清、高风群负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