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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志与被告齐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齐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704号原告王永志,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京京,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乐乐。原告王永志与被告齐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豪,被告齐京京的委托代理人齐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志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出借给被告本金2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现要求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齐京京辩称,借条是我哥哥齐京京打的,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是242500元,75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齐京京向原告王永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志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此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250000元原告实际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齐京京妹妹齐乐乐的账户,借款本金实际为242500元,7500元是支付的利息。嗣后,被告齐京京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4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京京向原告王永志借款,有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且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24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京京应及时归还,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齐京京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王永志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志借款24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25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齐京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