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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25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包根、徐秀娟,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娟,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2xx日生长女赵某甲,xxxx年农历X月X日生次女赵某乙,XXXX年农历X月X日生长子赵某丙,现三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9月中旬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19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5)灌板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赵某甲,其余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偶而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农历9月原告不知何因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若同意三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甲,XXXX年农历X月X日生次女赵某乙,XXXX年农历X月X日生长子赵某丙,现三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5)灌板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015)灌板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要求三子女必须均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而原告主张必须由原告抚养一名子女,坚决不同意三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条件不成就被告因此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还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且三个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只要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