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陈兴月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1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达被害人范×1家,趁被害人范×1家中无人,进入被害人范×1家中盗窃现金约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1又翻墙进入范×1邻居范×2家中,盗窃雷诺牌手表一块、阿富汗玉手把件一个。后被告人陈×1被被害人范×2发现后逃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雷诺品牌手表价格为人民币200元,阿富汗玉手把件价格为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9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1暂住地内查获被害人范×2被盗手表、手把件,同时查获红色照相机一部。经查,该照相机系被害人隗×家2015年7月被盗相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照相机价格人民币304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1进行惩处。被告人陈×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1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被害人范×1家,趁被害人范×1家中无人,进入被害人范×1家中盗窃现金约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1又翻墙进入范×1邻居范×2家中,盗窃雷诺牌手表一块、阿富汗玉手把件一个,后被告人陈×1被被害人范×2发现后逃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雷诺品牌手表价格为人民币200元,阿富汗玉手把件价格为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9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1的暂住地内查获被害人范×2被盗手表、手把件,同时查获红色照相机一部。经查,该照相机系被害人隗×家2015年7月被盗相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照相机价格人民币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范×1、范×2、隗×的陈述,证人石×、陈×2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物证鉴定书、真伪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1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1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范×1。三、在案雷诺牌手表一块(雷诺,NO.82288M)、文玩把件一个(白色,石质)发还范×2,照相机一部(红色三星牌)发还隗×;手机一部、挂坠一个、银行卡二张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都市风牌,暂存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