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刑初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刑初第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陇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20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CKM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千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庄坡底下路段,将其事先购买的散装白酒饮用后,继续驾车行驶至临近火车站路段时准备去杨家庄购买香烟,在其由南向北行驶至千邑路中段时,将相对方向的行人王某某撞倒。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劲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2.9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20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CKM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千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村庄坡底下路段,将其事先购买的散装白酒饮用后,继续驾车行驶至临近火车站路段准备去杨家庄购买香烟,在其由南向北行驶至千邑路中段时,将相对方向的行人王某某撞倒。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劲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2.9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110指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查获、侦破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驾驶证证实李某某持C4D机动车驾驶证;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8点左右,他沿千邑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被一辆逆行的车速很快的三轮摩托车撞倒。3、被告人供述: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7点多,他饮酒后驾驶他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沿千邑路回家时将路上的一个行人撞倒,他自己当时也受伤昏迷。4、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2015】第0217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22.96mg/100ml。5、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本院另行裁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宏玲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