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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009号原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祥恩、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孟某乙。被告性格偏,很少说话。2015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们婚后生一男孩,现家庭幸福美满。日常生活中,双方不可避免会因琐事闹意见,被告以后会注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5年2月份开始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性格偏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