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兰云与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云,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江启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云,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雁冰,该局局长。负责人靳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书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菅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江启连,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敏青。上诉人张兰云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以下简称古宋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华,被上诉人古宋分局负责人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贤、菅洋,原审第三人江启连之委托代理人谢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宋城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上诉人张兰云作出的商宋公(执)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古宋分局认定,上诉人张兰云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许,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因地边发生争吵并厮打,上诉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审第三人下嘴唇有一伤口,被上诉人受理后、取证、审查、告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张兰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送达。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同时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古宋分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相互殴打,被上诉人作出的商宋公(执)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其程序违法的观点,未提出有效证据,原审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法判决驳回张兰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兰云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殴打的事实认定为双方互殴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古宋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古宋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张兰云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江启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请求二审依法判处。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兰云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案发现场仅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现场证人三人在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方互相否认殴打对方,而现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两当事人相互厮打,同时该证言能与双方伤情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相关殴打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兰云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和笔录上面手印均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在本院庭审中张兰云认可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是其本人签名并摁印,故公安机关已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同时,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程序违法的其他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牛 杰审判员 宋 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