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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丰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华、被告郑云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陈仁华,郑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52号原告陈丰,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华,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喆,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林,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力,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丰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华、被告郑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150000元。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波,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郑云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其后,因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在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收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财产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波,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童博、钟喆,被告陈仁华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郑云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陈仁华因经营公司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被告郑云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26日转款15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陈仁华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2、被告郑云林在担保范围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0万元,其中违约金30万元由被告郑云林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属实,该二笔借款也是进入了公司账户的,被告方先后还了44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需要法院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作出裁判。被告陈仁华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仁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签章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行为,被告陈仁华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款项也是用于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且另150万元也是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所借,因此该借款350万元应由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仁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云林辩称:借款没有什么异议,只是要陈述一下本案的基本情况,被告郑云林只是签了一个字,借款合同没有担保时间,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的,六个月之后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原告动员了社会闲杂人员,纠缠郑云林,被告郑云林还报了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郑云林还了8万元,是属于帮陈仁华还款。还款计划也是被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现在的住址情况。2.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陈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收条各两份、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并约定了违约责任。4.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对还款事项约定计划。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收条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借到20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了44万元。另外150万元的转账明细无异议;证据4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无异议。被告陈仁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是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实际用款也是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应由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来偿还。被告郑云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举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计划也是被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属于还的200万元中的本金。原告对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还款也是还在原告的0039的卡号,也印证了借款时出借的卡号是原告的。原告认为这36万元是还的利息,还款36万元是150万元及200万元的利息。请法庭认定还款的性质。被告陈仁华、被告郑云林对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仁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云林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证明郑云林归还了8万元给原告;陈仁华的证词、丹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郑云林受胁迫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对被告郑云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还款8万元是事实,但是还的利息,请法庭依法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其余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华对被告郑云林举示的证据银行转账凭据质证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法庭核实。对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对被告郑云林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被告陈仁华的证词、丹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因其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原告对此有异议,同时其证词、说明的形式要件欠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的效力欠缺,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担保人丙方所有财产已为乙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丙方愿以公司、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甲方提供保证”。被告郑云林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200万元,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收2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也按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分别100万元和50万元,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收15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即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不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甲方(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按上述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约定了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在该案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收条的书证上除有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签章,还有被告陈仁华的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2014年2月至4月,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通过马玲芬向原告还款36万元。之后,2015年5月29日,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和被告郑云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2015年6月至9月,被告郑云林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8万元。其后各被告均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被告郑云林在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均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有权要求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44万元,原告认为是利息而被告认为是本金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还款计划和还款时凭证上均注明的“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44万元为偿还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告与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在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郑云林作为担保人。现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还款36万元,被告郑云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还款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在约定的基础上自行予以了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华连带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还款计划上均有被告陈仁华的签名,但被告陈仁华系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为代表公司而实施。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支付借款均汇款到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账上,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用于被告陈仁华个人使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仁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云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还款本金8万元,原告诉求被告郑云林在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承担200万元本金的保证责任,现应只在192万元本金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被告郑云林在2015年5月29日的《还款计划》中书面确认了还款的保证内容,能认定为对其在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次补充约定。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被告郑云林已为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其保证清偿的范围:主债权、违约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被告郑云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追偿。对被告郑云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丰借款本金306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二、被告郑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19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郑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原告陈丰负担3520元,被告自贡山川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4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