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春林、林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春林,林佩英,林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俊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生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被告:陈春林。被告:林佩英。被告:林剑生。委托代理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支)为与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林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俊敏、陈生贵、被告林剑生委托代理人陈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林、林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支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陈春林、林佩英夫妻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春林、林佩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陈春林可以在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该笔借款由陈春林、林佩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白沙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被告林剑生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6日陈春林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1日,年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春林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5136.22元、期限内复利214.21元、逾期利息为30363.67元、复利为693.8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春林、林佩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期限内利息25136.22元、期限内复利214.21元及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为30363.67元、复利为693.8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4月12日起以25136.22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白沙村(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2××4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28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剑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乐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春林、林佩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产抵押清单、房产抵押补充协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连带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林剑生为被告陈春林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6、地址送达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春林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7、欠息查询表复印件,以证明该笔借款已逾期欠息的事实。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剑生答辩称:答辩人系林佩英弟弟,陈春林要求答辩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称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到银行填写《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并在空白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上签名,并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贷款申请书》的担保栏里签名,期间并没有看到借款主合同,仅在《贷款申请书》上看到借款时间为一年。该笔贷款已经全额清偿。2015年第二次放贷时,答辩人未签字,答辩人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了解到第二次放贷的《贷款申请书》上答辩人的签名系伪造。答辩人只为2014年的第一次贷款提供担保,没有为第二次贷款提供担保,故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剑生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向农行乐支调取第二次放贷的《贷款申请书》,以证明该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事实。本院依被告林剑生申请,向原告调查,贷款材料中并无《贷款申请书》,但有一份《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除了保证人处“林剑生”有签字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该申请表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原告方解释,该表格是被告陈春林申请贷款报上去审批用的,后来发现林剑生没有签字,所以让陈春林拿去给林剑生补签,是不是林剑生所签不清楚,该申请表不涉及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以担保书为主。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剑生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的担保人处是没有签字的,原告提供的原件与法院调取的都有签字,原件上的签字不是林剑生签的,该份申请表上提示贷款期限是24个月。对《个人信贷担人情况表》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等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签名无异议,但签字当时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及证据3中的《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及本院调查所得的复印件不一致,该申请表的保证人处为空白,而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原件及本院调查所得的复印件的保证人处签有“林剑生”字样,被告林剑生方否认该申请表保证人处“林剑生”是其本人所签,而原告也不能确定是林剑生所签,因此对该申请表除“林剑生”的签名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林剑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审理:被告陈春林、林佩英于1982年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被告陈春林、林佩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春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春林、林佩英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陈春林可以在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11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陈春林、林佩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白沙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2××4号)对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等等。2014年1月14日被告林剑生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书》,表示自愿对上述原告与被告陈春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形成债权提供连带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60**号)。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春林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10万元,原告于当日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到期日止,被告陈春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5136.22元、期内复利214.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春林、林佩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林剑生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真实示一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春林发放贷款,被告陈春林未依约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原告起诉向被告陈春林、林佩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林、林佩英以自有房产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生辩解为陈春林担保的只是2014年的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债务,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因与原告提供的由其签字确认的《连带保证担保书》内容不符,被告林剑生也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担保书的担保内容,《连带保证担保书》内容是林剑生对原告与被告陈春林、林佩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陈春林所有债务的履行进行担保,而非对该借款合同中的某一笔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对被告林剑生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剑生自愿为被告陈春林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林追偿。被告陈春林、林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林、林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期内利息25136.2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期内利息复利为214.21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利息2513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陈春林、林佩英不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白沙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02××4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剑生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春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8元,减半收取7604元,由被告陈春林、林佩英、林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