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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庆录,丁彩霞,王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录,丁彩霞,王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34号原告:郭庆录,男,1965年6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丁彩霞,女(缺席)。被告:王有成(曾用名:王宝),男,1974年8月25日生,住桦甸市。原告郭庆录与被告丁彩霞、王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2016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录,被告王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录诉称:张文刚与丁彩霞原系夫妻。2015年4月14日,两人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向郭庆录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王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文刚及两被告为郭庆录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2016年2月18日张文刚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郭庆录向两被告索要,丁彩霞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付息,王有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丁彩霞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王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彩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有成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钱,应由丁彩霞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张文刚、丁彩霞向郭庆录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王有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2月18日张文刚死亡,此款尚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有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借款人张文刚死亡后,丁彩霞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郭庆录要求丁彩霞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王有成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王有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有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庆录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丁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庆录借款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自2015年4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有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彩霞、王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