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文明与程美珍、郑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美珍,周文明,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凯。上诉人程美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程美珍向周文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周文明,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013年4月7日,郑凯收到程美珍归还周文明的借款10000元,并作为代收人出具《收条》一份给程美珍。又查明,2013年8月5日,周文明出具《债务转让》(实际为债权转让书)给郑凯,将程美珍欠周文明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郑凯收取。但郑凯陈述:其于2013年12月不慎遗失了周文明于2013年8月5日所出具的《债务转让》;其没有将债权转让书给程美珍,也没有通知程美珍,该债权转让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程美珍也没有向其归还程美珍所欠周文明的20000元借款;其和周文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至庭审时止,程美珍所欠2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周文明。还查明,程美珍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13日晚上7点左右,其打了郑凯手机189××××3546约郑凯,晚上8点左右在河西技校路口幼儿园门口支付给郑凯20000元,郑凯将2013年8月5日周文明出具的《债务转让》给程美珍。但根据郑凯提供的中国电信江西分公司2015年5月份通话详单显示,其手机189××××3546在2015年5月13日晚上8时左右没有被叫通话。另在2015年11月19日质证时,程美珍委托代理人段加涛陈述,程美珍没有2013年8月5日周文明出具的《债务转让》原件,只有该《债务转让》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过程中,程美珍对周文明所举证的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程美珍亲笔所写予以认可,而周文明和郑凯对周文明已收到程美珍归还的借款10000元,以及至庭审时止,程美珍所欠2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周文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程美珍所欠周文明2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6日的《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因此,对周文明要求程美珍归还所欠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程美珍辩称,周文明2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郑凯。因周文明和郑凯对程美珍所欠2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至庭审时止仍是周文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程美珍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程美珍还辩称,其已清偿该20000元,因程美珍未能提供周文明或郑凯已收到其归还该20000元借款的收条,且程美珍所提供的2013年8月5日周文明出具的债务转让书为复印件,故对程美珍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程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周文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美珍承担。程美珍上诉称:1、周文明对本案债权无实体主张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债务转让》书一份,庭审质证时周文明对该凭证真实性以及该凭证交给了受让人郑凯均不持异议。郑凯对该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凭证遗失,换言之是辩解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捡到了该凭证,但其辩解显然依据不足。因周文明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郑凯,通知已到达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完成并发生法律效力。周文明也因此丧失了本案债权,其已不具有主张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债权是否履行不是本案应查明的主要事实。周文明因债权转让丧失了权利,郑凯是债权受让人,上诉人是否向郑凯归还了债务标的,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也就是说郑凯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同为被告的上诉人清偿债务,从法律关系而言是不予审查和判决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文明对上诉人的起诉。周文明答辩称:关于债权转让是我和郑凯之间的事情,而且债权转让并未完成,有关情况已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清楚,其实我与郑凯之间由程美珍还给谁都可以。郑凯答辩称:我并未将债权转让书给上诉人,这是我与周文明之间的协议,况且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还在我们手上。程美珍事实上并未归还2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是否发生转让;2、程美珍是否归还了2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程美珍主张本案债权已发生转让,其提供《债务转让》(实际为债权转让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审查认为,首先,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郑凯在审理中已将《债务转让》(实际为债权转让书)复印件曾经丢失的情况作了详细陈述,程美珍对如何取得该复印件不能自圆其说;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可,即使周文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郑凯,一审中,周文明和郑凯对程美珍所欠2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周文明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程美珍认为周文明已丧失了本案债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程美珍认为周文明因债权转让丧失了权利,郑凯是债权受让人,上诉人是否向郑凯归还了债务标的,是另案处理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人系周文明是正确的。一审中,程美珍主张已偿还了20000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程美珍主张的已偿还20000元不成立并判决其向周文明偿还200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美珍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美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