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又名费从虎、王磊、董磊),绰号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费某多次向石阡县吸毒人员董某、李某、熊某、强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经他人举报,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队员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在石阡县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费某抓获,同时在其身上和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疑似物两袋,经石阡县公安局现场称量,两袋疑似物共净重10.3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费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因吸食而予以购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费某多次以零包形式向石阡县吸毒人员董某、李某、熊某、强某等人贩卖,后经吸毒人员向公安机关举报,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队员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在石阡县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费某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一小袋疑似物,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查获一大袋疑似物,经石阡县公安局现场称量,两袋疑似物共净重10.33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费某于2009年7月30日因贩卖毒品被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同年9月1日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小米牌白色手机一部,识别码:868291028180418,经被告人费某当庭确认,系其联系使用的通讯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费某抓获,并于当日立案。2、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费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铜地劳教字(2009)第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费某于2009年7月30日因贩卖毒品被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时间从2009年7月31日开始计算。4、石阡县公安局及民警田儒洪、牟良荣、向勇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谭某到特巡警中队提供绰号“小某”的男子今天晚上要“供货”,并已通过谭某自己手机联系了“小某”欲购买,双方已经约定好地方。接报后,该队立即进行布控,于当日1时43分在石阡县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和驾驶的踏板车内搜出两包疑似物,重约10克。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载明2015年10月25日石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被告人费某抓获后,对其所驾驶的豪爵牌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及使用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6、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费某处缴获的毒品()10.34克已于2015年11月11日移交到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证人证言1、谭晓琳证言,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我用手机拨打“小某”电话,问他有东西没有,他在电话中讲有,然后我们约定在汤山镇县工行即“路易十三KTV”门口路上,他把东西拿给我,不一会,“小某”骑着一辆二轮踏板车到该路口来,我便向民警指认那便是准备向我卖毒品的人,于是民警将他抓了。2、董某证言,我一共在小某那里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当天晚上大约10点过钟,我和一朋友在汤山镇鲜花新区花园转盘处吃烧烤,忽然就想吸食毒品了,我听社会上的人讲费某在贩卖,因我手机中有费某的电话号码,于是我就打电话问他有那个东西没有(),他在电话中说有,我便说我要一百元钱的东西并叫他给我送到吃烧烤那里来,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他就一人走到我们吃烧烤的地方,他坐下后悄悄的在桌子下将一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装递给我,我就拿出一百元钱给他,坐了一会他便走了。第二次也是今年10月份的一天,当天下午大约四五点钟,我在河西街上开着自己的轿车打电话给费某,叫他给我拿一百元的给我,后他一人来到我轿车旁把一小袋递给我,我付他钱后他便走了,我们之间连话都没有说一句。第三次也是今年10月份的一天,当天中午大约十二点至一点左右,我在汤山镇大关社区泉都幼儿园附近的街道上站着,我用手机打给费某,叫他给我送一百元钱的来,没过一会他一人就来到我站着的地方将一小袋递给我,我付他一百元钱后,他便走了,也是连话都没有说。3、李某证言,我在费某那里买了七次,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费某,问他有没有,他说他问一下,等了10分钟他就打电话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元的,他就喊我去金海湾KTV附近打电话给他,我到了打他电话,他就从旁边的一条巷子出来,我就给了他200元钱,他出来之前就把装在烟盒里,烟盒里有两支烟,他自己抽了一支,就把烟盒给我,我就把烟盒放在裤兜里离开了。第二次是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费某,问他有没有,他喊我去龙腾大酒店等他,我到了打电话给他,他就从龙腾大酒店出来,我给了他200元钱后,他就给了我一个烟盒,就放在烟盒里的,然后我走了。还有四次是2015年3月至8月期间我打电话给费某问他有没有,他喊我去金海湾KTV附近等他,他都是把放在烟盒里给我,我每次都是买200元钱的。还有一次是2015年8月我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我就问他可以帮我送过来不,他问在哪里,我说在农贸市场这边,他说可以,他到了农贸市场打电话给我,我就出去接他,他和我去了我家,我就给了他200元钱,他就把给了我。我打电话给他要都是在晚上19点到凌晨00点之间。4、熊某证言,我是通过李某认识小某的,2015年6月,李某在我家住,他向小某购买毒品,小某帮他送到我家来,我们就认识了。我在小某那里一共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问小某有没有,他说有,下了班过后我打电话给小某,他喊我去金海湾桥下面等他,我到了打电话给他,隔了大概3分钟他就来了,我给了他200元现金,他就把毒品给我了,当时是用卫生纸包起给我的。第二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0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小某,喊他帮我送毒品来,他就帮我送到石阡县汤山镇廉租房我家中来了,我当时只给了他100元现金,和他说欠100元现金,他说不用了,就当送你吃了,然后他就和我在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5、强某证言,我今年(2015年)9月期间在小某手中买过两次,第一次是9月初的一天,当天晚上19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小某说是买,当时我在华源大酒店开房,然后我就叫他送到我房间里来,挂断电话10分钟左右他就来了,见面后我就拿了200元钱给他,接着他就拿了一个零包给我后就走了。第二次是今年9月中旬的一天,当天是晚上21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小某说买,接着他就叫我到金海湾楼下交易,挂断电话我就去了,见面后我就拿了200元钱给小某,他收到钱后就拿了一个零包给我,交易结束后我就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和辩解,昨天(10月24日)下午我在出租屋内睡觉,起床后发现我手机有“亚姐”打来的未接电话,我回拨过去后,“亚姐”在电话中问我有“茶叶”()没有,我说没有,接着她说她有,要一百三十元一克,我说等我把钱筹到后再联系她,到昨天晚上因我毒瘾来了想吸一点,我又于19时44分、20时29分打“亚姐”电话,但她没有接。后我就在我租住房屋旁边一处游戏室玩游戏一直到今天凌晨一点过钟,在此过程中我玩“打鱼机”游戏赢了大约七八百元钱,加上我自己身上大约七八百元钱,我便想到“亚姐”那里买十克来,于是我用我手机发短信给“亚姐”,发的内容是:姐不好意思,这息才把十斤茶叶钱找齐!“亚姐”回复我:你在哪里,过十分钟你过来,我叫他们送过来,你把钱给我,我马上拿东西给你,你就不用等什么了。短信通完后,我就骑着我的一辆豪爵牌踏板车赶到“亚姐”的住处,到她住处是今天凌晨1时25分,我边打电话边上她房间(六楼),我到“亚姐”的房间只看见她一人在屋内,我从身上拿了一千三百元钱给她,然后她从她手里用一个透明塑料口袋装着的一袋大的和一袋小的递给我,是用一包“红双喜”牌香烟硬装烟盒装着的,让我赶快走。我拿到后就骑着踏板车到“路易十三”夜总会门口等谭晓林,之前谭晓林和我联系过,我说我拿到后在“路易十三”夜总会等她,然后拿去一起吸食,正在我等谭晓林时就被公安民警上来盘查,并从我身上搜出那些刚从“亚姐”那里买来的。(五)鉴定意见1、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记载2015年10月25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费某,当场查获疑似物0.44克(编为1号);9.9克(编为2号)。从查获的可疑物1号、2号中分别提取少量。检验意见:送检检材1号、2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视听)字(2015)0198号检验报告,记载:(1)通过观察,检材为黑白手机,品牌为“MI”,串号(IMEI)为“868291028180418”,内有SIM卡张(序列号为“2314005497823368”)、“SanDik”牌MicroSD卡1张(容量为16GB),将检材编号为JC-08-2015-0198-001并拍照固定。(2)将检材手机接入手机分析系统使用《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进行数据恢复检验:检材手机机身检出信息数据共8554条,其中通讯录199条、短信息2973条、通话记录4561条、系统日志144条、记事本数据4条、位置信息46条、彩信9条、同步账号4个,QQ数据518条、上网记录96条,媒体文件54个;SIM检出信息数据共450条,其中短信息4条、通讯录446条;MicroSD卡检出文件44个,大小计912MB。(3)将检出的数据制作成压缩文件1个,名称为“检出的数据.zip”,大小计747MB,计算SHA256哈希值为“33A5E4A02EB9619F3CEE59142C28C4328D24A3C9DABEF395FAEE13811BB6716”。将“检出的数据.zip”的压缩文件刻录光盘1张,光盘编号为“JC-2015-0198-001”。检验意见:在受检的手机中共检出信息数据9004条、文件98个。(六)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照片及称量记录,记载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禁毒大队信息采集室对所查获的疑似物经犯罪嫌疑人费某指认,并当面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净重为9.89克,2号净重为0.44克。2、辨认笔录,记载证人董某、李某、熊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通过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组12张,辨认出被告人费某是贩卖的人。(七)视听资料检出数据光盘一张,记载对被告人费某手机的数据进行恢复后,检出手机信息数据8554条,其中在电话本中有董某(懂狗)、李某(根娃)、熊某、强某等人的号码存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待证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行为,所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因吸食而予以购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费某曾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两年,且证人董某、李某、熊某、强某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人费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费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费某判处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 飞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友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