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其才与郭保彬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才,郭保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546号原告刘其才。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保彬。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才诉被告郭保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良、被告郭保彬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19时00分,刘丹丹驾驶鲁G****6小型轿车沿青州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李村村东口左转弯时与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保彬驾驶的鲁G****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鲁G****6乘车人张恒珍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丹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保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4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保彬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保彬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证据并质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9时00分,刘丹丹驾驶鲁G****6小型轿车沿青州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李村村东口左转弯时与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保彬驾驶的鲁G****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鲁G****6乘车人张恒珍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丹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保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6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刘其才,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女儿刘丹丹驾驶。鲁G****6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均系被告郭保彬。鲁G****6小型轿车以郭保彬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2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6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文正估字[2016]第F05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如下:鲁G****6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4202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202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8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丹丹与被告郭保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丹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保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刘丹丹与被告郭保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为45120元。因被告郭保彬驾驶的鲁G****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120元(45120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计款12936元(4312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其才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其才损失共计129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其才负担500元,被告郭保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