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和军与吴恩来、陈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军,吴恩来,陈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645号原告吴和军,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来,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和军诉被告吴恩来、陈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吴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军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吴和军受雇于被告吴恩来为被告陈成修建位于固始县××村鱼场的活动板房,施工中原告人从和梯上坠落致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造成原告经济上巨大损失,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438.15元。原告吴和军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住、出院证,证明原告原告住院的时间;三、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全过程;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所支付费用情况;五、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六、《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支付费用情况;八、吴恩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建筑施工受雇与吴恩来的事实;九、原告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损失情况。被告吴恩来辩称,我找原告干活,他从梯子上摔下来,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他摔坏了要求我赔偿这都是应该的。被告吴恩来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吴和军受雇于被告吴恩来为被告陈成修建位于固始县××村鱼场的活动板房,施工中原告人从合梯上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后踝骨骨折;3、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2435.72元,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5月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并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三期鉴定意见,即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出具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5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对吴和军二次手术费用作出了评估意见,即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5日,手术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5092.00元,同时原告支付各项鉴定费18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438.15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即70%,鉴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作业时安全防范意思不强亦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被告陈成作为该施工项目的业主,即为受益人,因此,对原告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即1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部分,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影响,为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压力和痛苦,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和军受伤损失共计237670.12元{医疗费27527.7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2435.72元+二次手术费用5092.00元);误工费17867.85元【按三期鉴定240天+15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按每天70.07元计算】;护理费8768.55元(按三期鉴定90天+15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纯收入每天83.5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住院78天+15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按每天100.00元计算);营养费3150.00元【按三期鉴定90天+15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53456.00元(20年×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5576.00元×30%计算);精神赔偿金1500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恩来赔偿原告166369.08元(即70%),由被告陈成补偿原告23767.01元(即10%),由原告自负47534.02元(即20%)。被告吴恩来赔偿款及被告陈成补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7.00元,由被告吴恩来负担3476元,被告陈成负担496.70元,原告负担99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