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曦、王浩、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辽K24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佟高线33.7公里处(辽阳县小北河镇树林子村路段),与蹲在路上的刘某某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申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光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芮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