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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381姚玉红与王国良、邹忠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红,王国良,邹忠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81号原告姚玉红。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被告邹忠心。原告姚玉红与被告王国良、邹忠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王国良、邹忠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良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8个月,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王国良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国良、邹忠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顺延),合计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良、邹忠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期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王国良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良、邹忠心共同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此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顺延),合计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导致本案诉讼产生,被告王国良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邹忠心虽非本案直接借款人,但其于本案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邹忠心对本案借款债务的加入,故被告邹忠心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良、邹忠心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关于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邹忠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姚玉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