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国伟与郭建华,王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伟,郭建华,王治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494号原告林国伟,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华,男,生于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治英,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国伟与被告郭建华、王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郭建华、王治英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兵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静,被告郭建华,被告王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伟诉称,被告郭建华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只是支付一年利息,未还本金。借款时被告郭建华与被告王治英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已付利息均属实。借款时原告妻子要求我的妻子王治英签字,被告郭建华告诉原告二被告财产、债权、债务已经分割。该借款由郭建华偿还与被告王治英无关。被告王治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意见同郭建华。借款时被告王治英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时王治英与郭建华已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财产、债权、债务各自负担。原告知道二被告已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借款只能由郭建华偿还,被告王治英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郭建华向原告林国伟出具借条:今借到林国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期限为壹年,利息月息1.5%计息,半年结息。借款人:郭华(郭建华)2013.8.15.。被告郭建华、王治英于198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损失),于2009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19日二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共计八条,一至七条对财产等进行了分割;第八条约定从即日起,双方各自经营生意,互不干涉,今后各自生意与投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无权涉及对方财产。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到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王治英请求证人王家林、向声河出庭作证。证人王家林证实:当时他和另一名证人向声河一起找郭总(被告郭建华)借钱,郭总没有钱就去找林总(原告林国伟)借,郭总叫我一起到林总门市去,林国伟让郭建华签字,郭建华说他们财产已经分割,林国伟知道这事。出借条时王治英和他都不在场,当时没有提供相关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只是口头说明,不清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证人向声河证实:2013年8月15日或16日,他们三人(被告郭建华及证人王家林、向声河)一起去林总门面借钱,林总叫王治英签字,郭建华说他们已经离婚,财产已经分割,林总知道这事。当时不清楚是否借了钱写了借条。没有看见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被告王治英提交的结婚、离婚登记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开庭前法院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华向原告林国伟借款300000元,借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治英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郭建华向原告林国伟借款时知道二被告之间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亦即不能证明原告林国伟知道二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其抗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治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华、王治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国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郭建华、王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兵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彬冰 来自: